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677009号“古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74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信建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32677009号“古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凤酒”是中国历史文化名酒,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沉淀,是伟大的中华民族留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西凤”既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将“西凤”作为其酒产品的产品名称和商标宣传使用多年已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获得了较高荣誉,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请求认定申请人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凤酒HSIFENG CHIEW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西凤”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文字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复制、摹仿。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西凤”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956年陕西省工业厅筹建“地方国营陕西省西凤酒厂”文件证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西凤酒”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产品证据;2007年国家标准GB/T19508-2007《地理标志产品 西凤酒》证据;2007年陕西省人民政府【2007】15号文件公布“中华老字号西凤酒酿酒技艺”成为陕西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据;1963-2017年“西凤酒”获得的国内外荣誉证据;商评字(2005)第2473号裁定书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西凤”商标注册证证据;申请人“西凤”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三曾于2005年8月在我局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高度相近,且两方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我局认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如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则应首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不宜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故本案应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并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古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西鳳”在文字构成、字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本案宜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其次,本案虽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依据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酒商品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事实也更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增大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