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南浦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421130号“南浦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53号

       

      申请人:浦城县文化馆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21130号“南浦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浦城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本县公共资源名称被他人抢注而授权开展的防御性保护行为,并非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0438号“南浦”商标、第112251号“南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南浦书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南浦”,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