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59827号“我要开酒店 KJ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01号
申请人:河南超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9827号“我要开酒店 KJ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7194号“卡吉顿 KJD”商标、第31051425号图形商标、第7860444号“S1”商标、第114503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帽子(头戴)、袜、腰带、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帽、服装、浴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KJD”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KJD”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三“S1”、引证商标四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