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爽一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654910号“爽一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299号

       

      申请人:罗仙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654910号“爽一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98399号“爽一杯”商标、第6870390号“爽一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实质审查阶段被予以部分驳回,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经营状态为注销,且没有检索到商标使用痕迹,由此推断该商标目前已经不存在于市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决定驳回在“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预订临时住所;自助餐馆;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为核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会议室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爽一杯”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爽一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