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奇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666507号“新奇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04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奇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666507号“新奇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680号“新奇士”商标、第1513681号“新奇士 SUNKI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智能手机用壳、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奇示”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新奇士”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