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883007 -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22号 -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8830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22号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3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5683号“汉莎涂料 HANSA及图”商标、第31011192号“南城电器 NANCHENG ELECTRICAL APPLIANCES及图”商标、第1945553号“顺景源及图”商标、第6949501号图形商标、第25227309号“中兴通 ZHONGXINGTONG及图”商标、第15192091号“GOHDA及图”商标、第25227397号“中兴通金融 ZHONGXINGTONG FINANCE及图”商标、第7863537号图形商标、第983556号“舜天广告及图”商标、第26048715号图形商标、第799812号“顺美 SHUN MEI及图”商标、第16697976号图形商标、第7673741号图形商标、第25227317号“中兴通集团 ZHONGXINGTONG GROUP及图”商标、第25227394号“中兴通双创 ZHONGXINGTONG INNOVA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商标获荣誉证明、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四、十五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四、十五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