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41980号“HIPP M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36号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141980号“HIPP M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2260号“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6317190号“妈妈”商标、第6317456号“妈妈”商标、第18180466号“O妈妈及图”商标、第6317170号“mama”商标、第12945935号“妈妈之花 mama520”商标、第18366431号“MaMa 私房馆”商标、第12945985号“妈妈之花 mama520”商标、第19311356号“赣彭MAMA美食配送”商标、第21901119号“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第26869493号“MAMAFOOD”商标、第14459589号“天阳天老妈 土鸡汤 MA MA'S SOUP及图”商标、第22970048A号“妈妈私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引证商标十一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0日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一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查明:鉴于引证商标十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烹饪用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文字“MAMA”与引证商标二、三“妈妈”及引证商标五“mama”在呼叫、含义或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诸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浓肉汁、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鱼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蛋、食用可可脂、果冻、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