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918341号“PMISSTPE ACEBIR
DOSIX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85号
申请人: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30918341号“PMISSTPE ACEBIR DOSIX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MISS SIXTY”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第3594476号“MISS SIXTY”商标、第21637847号“MISS SIX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上均高度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MISS SIXTY”品牌介绍资料;
3、“MISS SIXTY”品牌知名度证据;
4、“MISS SIXTY”品牌专卖店详细信息;
5、“MISS SIXTY”商标注册情况及授权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风衣;大衣;连衣裙;马甲;针织服装;外套;裤子;服装;毛衣;羽绒服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雨衣;戏装;服装;内衣;衣领(衣服);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OCHI RLY&TLILY”、“FIVE EIGHT PIUS/58+”、“HOUSE JUCY JUDY BASIC”、“蕾歆圣迪奥”、“狄伊芙丽斯娜”、“MO DAMV ERO”、“ON BIRD LY PEACE”、“MINDOELANDTBRIDGE”、 “宝友摩安珂 POUAMOCO”等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MISSTPE ACEBIR DOSIXTY”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MISS SIXTY”字母组合。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另查,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OCHI RLY&TLILY”、“FIVE EIGHT PIUS/58+”、“HOUSE JUCY JUDY BASIC”、“蕾歆圣迪奥”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之风的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OCHI RLY&TLILY”、“FIVE EIGHT PIUS/58+”、“HOUSE JUCY JUDY BASIC”、“蕾歆圣迪奥”、“狄伊芙丽斯娜”、“MO DAMV ERO”、“ON BIRD LY PEACE”、“MINDOELANDTBRIDGE”、 “宝友摩安珂 POUAMOCO”等涉嫌傍靠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