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36632号“HIPP M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34号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6632号“HIPP M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312302号 “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第5312260号“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第6317456号“妈妈”商标、第6317190号“妈妈”商标、第2019189号“爱儿乐 MAMA”商标、第12945985号“妈妈之花 mama520”商标、第21901119号“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第22114193号“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第26869493号“MAMAFOOD”商标 、第30873771号“妈妈100 mama100.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8835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6757号“贝思母 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五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1月20日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一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决定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维生素制剂、婴儿尿裤、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IPP MAM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HIPP”,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文字“MAMA”与引证商标三、四“妈妈”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诸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