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11607号“新科达 NEW KE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58号
申请人:陕西省建筑高新技术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1607号“新科达 NEW KE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1106号图形商标、第784221号“科达 KD及图”商标、第10208330号“科达 KD及图”商标、第6072891号“KEDA及图”商标、第6792227号“KEDA”商标、第6814030号“KEDA及图”商标、第6814268号“KEDA”商标、第7088785号“KEDA及图”商标、第14156684号图形商标、第34003447号“KE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出库单、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建筑业用粘合剂、促进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和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新科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科达”,申请商标英文“NEW KED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八及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文字“KEDA”,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九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