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06812号“MAROK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60号
申请人:薛偕海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706812号“MARO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7384号“MARUKO”商标、第10974381号“MAYOK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ROKO”与引证商标一“MARUKO”、引证商标二“MAYOKO”均仅一字母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