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1552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23号 - 申请人:青岛美星服饰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155200号“SUN LO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23号

       

      申请人:青岛美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5200号“SUN LO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6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9950号“福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35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发音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状态,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8年7月6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茶具(餐具)、家用除烟器、拖把、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海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