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UF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561069号“UF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
      
      申请人因第7561069号“UF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4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5月28日至2018年0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网上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被申请人名义及“UFC”作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赛事播放授权合同》、发票;
      3、上海智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
      4、爱奇艺赛事截屏。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非指向复审商标核定服务。2、被申请人已被多份生效裁定认定具有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实际、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0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有线电视播放;电话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异议裁定公告刊登于2012年09月27日,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被申请人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6766258号“UFC”商标、第12949785号 “UFC”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其核定的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证据2、4提交了其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赛事授权合同、发票、视频截屏,但根据授权合同内容,上述证据中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是被申请人注册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6766258号、第12949785号 “UFC”商标,授权合同对此也有明确陈述。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在电视频道播映被申请人作品,不是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UFC”为标志向他人提供电视播放等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为他人聘请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在案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