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版纳金店Banna Jewel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950980号“版纳金店Banna Jewel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55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州万金源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0980号“版纳金店Banna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3119号“湘投金天XIANGTOU GOLDSKY及图”商标、第6084432号“HUIYINGE及图”商标、第7996821号图形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6266号“版纳”商标、第27418216号“版纳银楼”商标、第27730830号“版纳金楼”商标、第3581013号“金版纳及图”商标、第35757172号“版纳金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版纳”,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版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