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群喜QUNX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72840号“群喜QUNX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52号

       

      申请人:浙江群喜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2840号“群喜QUNX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4835号“群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寻找赞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群喜”及拼音“QUNXI”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群喜”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