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018号“continuu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00号
申请人:SETTIMA MECCANICA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1018号“continu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4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7840号“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网页复印件及相关品牌产品介绍、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1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用运载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