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61 便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053192号“61 便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31号

       

      申请人:禹州市刘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53192号“61 便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97570号“便利 BIANLI及图”商标、第18814084号“便利 BIANLI及图”商标、第4192413号“六一 LY”商标、第8944397号“六一店”商标、第10475406号“陆壹”商标、第13559042号“61设计”商标、第14786347号“61少儿书刊征订网”商标、第19509844号“六一创新工场”商标、第6912040号“61儿童网及图”商标、第27953799号“61号秘制及图”商标、第29806671号“六一国际教育”商标、第31265339号“六一教育”商标、第31609734号“陆壹汉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该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61 便利”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便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六一”、“61”或“陆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开发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