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无限法则 RING OF ELYS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05362号“无限法则 RING OF ELYSI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1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5362号“无限法则 RING OF ELYS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无限法则”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30968号“无限法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43551号“无限法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二、“Elysium”起源于希腊神话,并非佛教用语,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由“无限法则 Ring of Elysium”组成,根据中国消费者的一般认读习惯,其整体含义已与“Elysium”产生明显区别,不足以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推出的《无限法则 RING OF ELYSIUM》游戏作品名称,中英文相结合的实际使用方式加深了二者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佛教相关联。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准予初步审定。六、申请人恳请对裁定文书不予公开。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大词典(第二版)》关于“Elysium”的释义、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维基百科搜索结果、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无限法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无限法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计步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用自拍杆、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ELYSIUM”可译为“极乐世界”,属于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商标应有的可注册性。
      本案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其商业秘密,故而请求对本案决定文书不公开,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本案何种情形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该情形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理由。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