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莱泰思科 LATEX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627252号“莱泰思科 LATEX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2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莱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27252号“莱泰思科 LATEX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8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附有复审商标产品照片;
      2、复审商标合作授权合同;
      3、2016年销售合同和发票;
      4、2017年销售合同和发票;
      5、2018年销售合同和发票;
      6、销售订单等相关文件。
      7、被申请人近三年的宣传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未显示日期及复审商标,且涉及商品仅为枕头一项商品。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的3张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2017年、2018年的合同和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或销售范围窄、数量少。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凭证、订单评审表、顾客回访表、生产计划、检验结果通知单、采购订单等或为手写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宣传单页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均未显示日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装饰珠帘、木、蜡、石膏或塑料像、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野睡袋、床垫、枕头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合作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中被申请人与刑吉海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编号为41554882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编号为12265614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中被申请人与宋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与张秀红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涉及“莱泰思科 LATEXCO”乳胶枕产品,但并无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情况;被申请人与郑西云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购买方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中的销售订单及送货凭证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中的宣传单页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中被申请人与常成春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莱泰思科 LATEXCO”床垫和枕头产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与高照美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莱泰思科 LATEXCO”枕头产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与李丽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莱泰思科 LATEXCO”枕头产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与王传英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莱泰思科 LATEXCO”床垫产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编号为12265661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购买方为张秀红,销售方为被申请人,涉及商品为“莱泰思科 LATEXCO”乳胶枕。证据5中被申请人与白利利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莱泰思科 LATEXCO”床垫和枕头产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结合证据6中的检验结果通知单、订单评审表、生产计划表、顾客订做产品及回访表、出库单、到货单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附有复审商标的床垫、枕头商品进行了实际生产与销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床垫、枕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野营睡袋商品与床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野营睡袋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床垫、枕头、家具、办公家具、野营睡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床垫、枕头、家具、办公家具、野营睡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