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惠民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361065号“惠民之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294号

       

      申请人:惠州市天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1065号“惠民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8486号“惠民”商标、第6438015号“惠民 HM及图”商标、第7661087号“惠民及图”商标、第11307804号“惠民 Hui Min”商标、第20970452号“惠民”商标、第26076052号“惠民之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5245289号“惠民 HUIMIN”商标、第20971686号“惠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及第16类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荣誉证明、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6月20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法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密码磁卡、摄像机、电子信号发射器、自动收银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惠民之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惠民”,与引证商标六“惠民之州”仅一字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描图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锡纸、订书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型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惠民之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惠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啤酒杯垫、影集、海报、图画、纸牌游戏策略指导手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