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0472643号“天博伦 TIANBOOLU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博伦(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华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2643号“天博伦 TIANBOOL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80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功注册复审商标以来,就一直使用至今,持续有效的使用已达多年之久。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由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众多,且部分证据涉及公证程序,因此,申请人在此声明申请人将于本案提交之日起三个月补充更多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维持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