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SinoKi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5847号“SinoKi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国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5847号“SinoK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43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并未显示任何有关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任何产品信息。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间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市基翰扬鞋厂的企业信息;2.广州蜀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申请人任股东的信息截图;3.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4.生产加工合同;5.商品使用相关图片;6.检验报告;7.授权书、公证书、购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毅祖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2010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安毅,2011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陈国忠,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休闲鞋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休闲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