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3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255656号“3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75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5656号“3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8366号商标、第46328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0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判决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