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y vending REWAR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570号“my vending

    REWAR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37号

       

      申请人:CONNECTIVITY SERVICES,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570号“my vending REWAR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1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特殊设计,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被消费者识别。申请人目前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y vending REWARDS”可译为“我的出售报酬”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