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鲨克 SHA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711258号“鲨克 SHARK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59号

       

      申请人:桂林鲨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1258号“鲨克 SHA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9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G1439547号商标、第27489318号商标、第34328624号商标、第21420530A号商标、第20743003号商标、第1499557号商标、第16521570号商标、第223685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状态,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