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897840号“天龙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76号
申请人:沈阳市天龙翔食品销售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7840号“天龙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0354号“龍翔LONGXIANG”商标、第3497347号“龙翔Long Xiang及图”商标、第5174793号“龍翔Longxiang”商标、第12817260号“龙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龙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部分“龍翔”、“龙翔”,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笋干、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