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常平竹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11488号“常平竹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39号

       

      申请人:东莞市面味十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铭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1488号“常平竹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0079号商标、第3740078号商标、第27702160号商标、第28292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广东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和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糖、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汤面、玉米面、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汤面、玉米面、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