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249140号“百怡优泉BAIYIYOUQ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27号
申请人: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庆阳百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2249140号“百怡优泉BAIYIYOU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百怡”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2017号“百怡BaiYi”商标、第5964444号“百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简介及荣誉资料;
3、申请人“百怡”商标档案;
4、申请人合作协议、产品图片及开具的发票资料;
5、申请人所获资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合同及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产品图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餐用矿泉水、汽水、 果汁冰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姜汁汽水、等渗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矿泉水(饮料)、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百怡优泉”及对应的拼音“BAIYIYOUQUAN”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百怡优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文字“百怡”,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