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卓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388603号“卓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10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清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9388603号“卓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六福集团公司授权,是其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8695102号“六福”商标(引证商标三)、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第4514242号“六福珠寶 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7042457号“六福珠寳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引证商标七)、第18695104号“六福”商标(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六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六福公司集团简介、店面分布、照片;六福集团企业年报;六福集团2008-2010年部分销售合同;申请人广告项目清单、合同、发票及相关资料;媒体报道;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参与公益活动的活动照片;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卓六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中文均为“六福”,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