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236894号“91咨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36号
申请人:国电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6894号“91咨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1731号“网91”商标、第5133696号“WWW.CN.91”商标、第17327658号“91财务”商标、第6321762号“九一网”商标、第6321764号“九一健康节”商标、第26785559号“九一”商标、第17903770号“91质量网”商标、第19026341号“9&1”商标、第6321770号“九一网”商标、第6321768号“九一健康节”商标、第5133694号“WWW.CN.91”商标、第16122057号“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41、45类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91”,均构成近似标识。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服务;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1、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