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29245号“卡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27号
申请人:卡巴(青岛)轨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129245号“卡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8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处不同行业、无论是销售渠道还是功能用途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卡巴”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卡巴之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感应门机等商品与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