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零色摄影 LING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31384号“零色摄影 LING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02号

       

      申请人: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1384号“零色摄影 LING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65510号“零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零色”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财务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