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锦绣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06465号“锦绣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96号

       

      申请人:李振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6465号“锦绣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3782号“錦绣城”商标、第6043714号“锦绣城JXC JINXIUCHENG”商标、第7997829号“锦绣蜀城”商标、第32839917号“锦绣黔城”商标、第18510275号“锦绣生鲜”商标、第19018365号“锦绣投资Splendid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锦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汽车出租、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指定使用的租车、汽车运输、旅游安排、运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