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玛丽英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041368号“玛丽英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19号

       

      申请人:马群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041368号“玛丽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462号“玛丽”商标、第880918号“玛丽MAXLEEF”商标、第1300425号“玛丽”商标、第1460780号“玛丽”商标、第4632764号“玛丽”商标、第6291745号“玛丽”商标、第8943542号“玛丽办公”商标、第10471334号“玛丽文化”商标、第8002742号“玛丽优品”商标、第15822090号“玛丽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包含中心词“玛丽”,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笔记本、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日记本、印刷品、文件夹、地图册、练习册、书籍、钢笔、文件夹(文具)、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