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Z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97042号“Z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43号

       

      申请人:南京中航机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7042号“Z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031号“志和ZH”商标、第23505385号“ZH及图”商标、第6112557号“正浩ZHENGHAO ZH”商标、第3481023号“ZH”商标、第9948993号“郑韩ZHENGHAN Z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曲柄轴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挖土机,链条(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ZH及图”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ZH”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