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33121号“膳品坊香鹅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46号
申请人:四川膳品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3121号“膳品坊香鹅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0295号“膳品坊 御汁米线及图”商标、第8735287号“品膳坊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膳品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字“膳品坊”、“品膳坊”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版权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