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MARIND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303482号“MARIND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68号

       

      申请人:佛山市梦哒哒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3482号“MARIN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128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762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会造成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决定已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INDIA”为印度国名,“MARINDIA”可译为“毁坏印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以及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