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17521号“倾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455号
申请人:陆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7521号“倾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1964号“倾城印象”商标、第14449026号“倾城之家”商标、第16855736号“倾诚 QI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均为“倾城”;申请商标“倾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倾诚”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