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园春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735286号“满园春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50号

       

      申请人:北京满园春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5286号“满园春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3820号“满园春 MANYUANCHUN”商标、第26106997号“满园春”商标、第9245077号“满园春色”商标、第24382081号“满园楼”商标、第27290945号“满园 MAN YUAN”商标、第26078706号“满园春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如果“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阻碍了申请商标整体的注册申请进程,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从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会出现在同一服务市场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满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