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0275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74号 - 申请人:中山市召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02757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74号

       

      申请人:中山市召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中铭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2027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78510号“召歌ZHAO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部分产品的宣传资料;
      2、工厂、专卖店、产品和包装、工衣照片;
      3、申请人的部分采购合同、专卖店授权书;
      4、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在案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召歌ZHAOGE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