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0513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40号 - 申请人:冯广顺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513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40号

       

      申请人:冯广顺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051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9825号商标、第7396230号商标、第8191602号商标、第12760051号商标、第31244765号商标、第17445471号商标、第70998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JVL”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及引证商标三、六的显著识别字母“JVL”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七的显著识别字母“UVL”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