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BUDO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91146号“BABUDO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228号重审第0000001015号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8228号《关于第3191146号“BABUDO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5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9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689号行政裁定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再审申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二百余件商标,包括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后申请注册的“凯蒂猫”、“华伦天奴•米切尔 Valentiner•M CHEAL”、“超人奥特曼”、“万泰盛蜘蛛侠”、“哈罗姬蒂”、“DENOPO”等与多个主体在不同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亦申请注册近二百件商标,包括多件包含“BABUDOG”、“巴布豆”、“巴布狗”文字或图形的商标以及包含“新佰伦传奇”、“钮巴伦嘉年华 NBLAND”、“哈罗凯蒂”等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的商标,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在商标转让网站中对上述部分商标进行了出售。且原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并未解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和本案争议商标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商标使用协议及发票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未显示争议商标标志。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正常注册秩序,具有充分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出该公司及万泰盛公司真实、合法、长期使用争议商标,消费者已经能够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和市场格局。但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中能够显示争议商标的证据数量较少,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获得了正当性。原审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不受“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限制,被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新增条款,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依据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03年10月28日,本案申请日为2017年5月9日,争议商标注册日据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评审理由,予以驳回。一、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二、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