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140796号“瓦克墙宝WAKEQIANGB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78号
申请人:瓦克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臣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18140796号“瓦克墙宝WAKEQIA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在先的第3818467号“瓦克”商标、第3818466号“瓦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瓦克”商标已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瓦克”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瓦克”系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在中国化学品行业、塑料工业、涂料工业等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号“瓦克”,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3、申请人及产品相关介绍;4、中国建材行业标准;5、在先案件裁定;6、所获荣誉;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筑路或铺路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硅酸酯;纺织工业用浸渍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盐类(化学制剂);催化剂;脱模(制)剂;制漆用化学制剂;除油漆(漆)和油外的砖石建筑防腐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铸造制模用制剂;制造颜料用化学制剂;研磨剂(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除粘分离剂;工业增亮化学制品(颜料);工业化学品;工业用聚合物(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照像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塑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灭火合成物;金属退火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木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食品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清漆;涂层(油漆);木材防腐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棉水泥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涂层(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瓦克”,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