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五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837477号“三五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21号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杭州首政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6837477号“三五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6611号“三五SAN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5069号“三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0896号“三五世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调味品产品的龙头企业,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相关质量认证资料;
      2、申请人及其名下“三五”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专利证明;
      4、申请人维权资料及行业证明;
      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宣传、销售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会出现混淆、误导公众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依然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件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结论的依据。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列表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列表多数为无效商标,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3746号《关于第10478259号“哈三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火锅调料商品上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魅族”、“MACBOOK”、“MACBOOKAIR”、“MAXBOOK PRO”、“XPERIA”、“JCPAL”、“凯悦百合”、“摩克太平鸟”、“奴克迪奥”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火锅调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三五醇”与引证商标三“三五世全”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三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三五SANWU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魅族”、“MACBOOK”、“MACBOOKAIR”、“MAXBOOK PRO”、“XPERIA”、“JCPAL”、“凯悦百合”、“摩克太平鸟”、“奴克迪奥”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