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611922号“冉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19号
申请人:上海冉厚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陈武生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2611922号“冉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冉厚地坪漆 地坪的贴身保镖 R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人在企业成立之时就使用“冉厚”作为企业字号,该字号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在先申报了版权保护,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申请人资料;
2、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3、作品登记证书;
4、网络店铺截图;
5、宣传单、商品图片、车体宣传图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油漆”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冉厚地坪漆”美术作品著作权在2018年12月29日登记。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此焦点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申请人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网页证据具有易变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染料;颜料;油漆”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染料;颜料;油漆”等及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且争议商标“冉厚”为普通文字组合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