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0715135号“芬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9329号重审第0000001007号
申请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39329号《关于第10715135号“芬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5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芬迪”及图,其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他人已在中国境内在眼镜等商品上使用“芬迪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电开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9、11、17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芬迪”、“华尔道夫”、“雪佛兰”、“SEIMIEIS”、“步森 BUSEN”、“普拉达”、“Paesonsenic”、“OPPECIE”、“SEMOIN”、“无与伦比 公牛成就梦想”等七十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经我局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7月21日第1464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至本案审理时,本案引证商标三经国际注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芬迪/FENDI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芬迪”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丽娜
李娟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