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575529号“极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瓜州天元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芳
申请人因第12575529号“极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25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投入大量的费用和时间进行推广,申请人之前并未收到撤销阶段的答辩通知书,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第35类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打印件):
1、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
2、极选芽茶加工采购合同;
3、企业介绍宣传图册;
4、枸杞产品及包装照片;
5、申请人淘宝店铺、极选商城官网截图及公证书;
6、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及公证书;
7、极选枸杞花粉等产品及包装照片及公证书;
8、枸杞芽茶等食品检验报告、委托检验协议、食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发票及公证书;
9、极选网络商城营销推广合作合同及公证书;
10、复审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件):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瓜州县天元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201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瓜州县天元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瓜州天元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6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证据10商标注册证以及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联系,还应以申请人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证据2至5、7、8中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且上述证据仅显示了申请人采购加工、委托检验、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枸杞等商品的情况,并未显示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9极选网络商城营销推广合作合同内容为申请人委托北京君诚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网络销售,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