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罗兰MENGLUO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083702号“梦罗兰MENGLUOL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70号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梦罗兰家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6083702号“梦罗兰MENGLUO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95696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04590号“梦兰及图”商标 、第1561012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1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2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3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4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梦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反映申请人知名度和美誉度度的情况材料;
      (1)梦兰集团概貌;
      (2)政府领导历年对梦兰集团的关怀;
      (3)梦兰集团产品介绍;
      (4)梦兰集团参加展览的部分照片;
      (5)梦兰集团及法定代表人捐款捐物证明、捐赠证书和媒体报道;
      (6)梦兰集团及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7)梦兰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8)梦兰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构成公众熟知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金属棉(太空棉);造纸毛毯(毛巾)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于1998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第956968号“梦兰及图”商标分别于2001年、2004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使用在床上用品上的“梦兰”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申请人的第1541770号“梦兰及图”商标被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107002号《关于第5407769号“名仕贵族 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为在2006年6月9日前已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棉(太空棉);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梦罗兰”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中显著识别文字“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棉(太空棉);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无纺布、毡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梦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