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卤尚呈精粉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186381号“卤尚呈精粉世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71号

       

      申请人:武汉远航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武汉金哪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佰仕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胜雄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30186381号“卤尚呈精粉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4826号“精粉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49236号“精粉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06347号“精粉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声明书;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广西南宁华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1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武汉远航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2月14日。
      3、引证商标二由广西吉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武汉远航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武汉金哪吒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1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武汉远航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陈述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抢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并获我局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