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K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06266号“SUNKI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602号

       

      申请人:杭州珍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6266号“SUNK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114695号“安达信Sun K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6067号“SUNK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2371号“SUN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98191号“suek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30342号“sunku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80446号“被阳光亲吻过的味道Sunkiss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证书、照片、发票、推广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UNKIS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un Kiss”、引证商标二“SUNKIST”、引证商标三“SUNKIDS”、引证商标四“suekiss”、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unkuss”、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unkissed”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20日